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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代理合同

來源:360百科

目的

具體而言,保險代理合同簽訂的目的在于明確雙方當事人各自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一方面,它通過規(guī)定保險代理人的代理權限和違約責任,約束代理人的行為,從而在法律上保護了保險人的利益;另一方面,它規(guī)定保險代理人在合同規(guī)定的代理權限內所從事的代理業(yè)務活動,保險人必須承認并承擔責任,且按合同規(guī)定給予代理手續(xù)費,從而保護保險代理人的利益。

要素

保險代理行為關系是一種民事法律關系,因而它同樣具有構成民事法律關系中不可或缺的三要素:主體、客體和內容。

1.保險代理合同的主體

保險代理合同的主體是指在保險代理合同中享有權利、承擔責任的人。保險代理合同的主體具體如下:

(1)保險代理人。如前所述,保險代理人是指根據保險人的委托,向保險人收取代理手續(xù)費并在保險人授權的范圍內代為辦理保險業(yè)務的單位或個人。在我國,保險代理人有專業(yè)代理人、兼業(yè)代理人和個人代理人三種形式。

(2)保險人。保險人是保險活動中經營保險業(yè)務的組織?!侗kU法》中明確規(guī)定:"保險人是指與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責任的保險公司。"

2.保險代理合同的客體

保險代理合同屬于民事法律關系范圍,一般而言,民事法律關系的客體是指民事法律關系主體在履行權利與義務時的共同捐向。按照《民法通則》,可以作為民事法律關系客體的有:物、行為(或不行為)、智力成果和特定的精神利益。就保險代理合同而言,保險代理人與保險人權利與義務所指向的對象既不是某種物,也非智力成果和精神利益,而是保險代理行為。所謂保險代理行為即指保險代理人從事的有意識的代理活動。

內容

保險代理合同的內容主要指保險代理合同當事人之間由法律確認的權利和義務。這些權利和義務通常由保險代理合同中的具體條款反映出來,具體內容如下:

(1)合同雙方的名稱。即保險人、保險代理人雙方當事人的法定名稱。

(2)代理權限范圍。代理權限范圍也即保險代理合同規(guī)定的授權范圍,是對保險代理人行為的約束。保險代理人必須在規(guī)定的授權范圍內從事代理活動,不得進行無權代理或越權代理。同時,保險人的授權范圍不得超越國家有關法規(guī)的規(guī)定。比如,我國《保險代理人管理規(guī)定(試行)》指出,兼業(yè)代理人的業(yè)務范圍為"代理銷售保單,代理收取保險費",則保險人不可授予兼業(yè)代理人理賠權。

(3)代理期限。代理期限指保險代理人為保險人提供代理業(yè)務活動的期間,也是保險代理合同依法存在的效力期限。代理期限一般按年計算。此外,代理期限還應規(guī)定保險代理合同的時效,也即在合同當事人雙方協商的基礎上所確定的合同的具體起訖日期。明確保險代理期限和代理合同時效,在特定的情況下將有助于判別保險代理行為責任的歸屬問題。

(4)代理地域范圍。代理地域范圍是保險代理合同對保險代理人的地域限制。保險代理人必須在規(guī)定的地域范圍內從事保險代理活動,不得跨區(qū)域代理業(yè)務。

(5)代理的險種。在規(guī)定的權限范圍內,保險代理合同還必須明確授權代理的業(yè)務險種,如家庭財產險、機動車輛保險等等。

(6)手續(xù)費的支付標準和支付方式。手續(xù)費是指保險人在接受保險代理人代理業(yè)務成果的同時付給代理人的勞務報酬,保險人往往根據代理業(yè)務的數量、質量以及不同的險種規(guī)定不同的手續(xù)費支付標準。此外,還應規(guī)定代理勞務報酬的結算和支付方式。除個人代理外,手續(xù)費必須以轉賬支票方式支付。關于手續(xù)費支付標準,我國《保險公司財務制度》已作規(guī)定:"公司可以根據實際業(yè)務經營情況確定某一險種、某一條款或不同形式代理人的代理手續(xù)費支付標準,但代理手續(xù)費支付總額最高不得突破實際保費的8%。"此外,公司向專門推銷壽險業(yè)務的個人代理人支付的傭金支出,最高支付總額不得突破繳費期內實收保費的5%。

(7)保險費轉交時間和方式。保險代理合同還應規(guī)定保險代理人轉交保險費的時間期限和方式。一般而言,保險代理人需要與被代理保險公司定期結算,支付方式可以為現金結算也可為轉賬支付。

(8)違約責任。違約責任條款列明當事人雙方違背合同規(guī)定時所應承擔的違約責任。如,保險人若不按合同規(guī)定給付保險代理人勞務報酬,保險代理人若違背保險人授權范圍開展業(yè)務,受害方有權解除代理合同并要求賠償損失。

(9)爭議處理。列明一旦當事人發(fā)生爭議時適用的處理方法,通常有協商、調解、仲裁和訴訟四種方式。

特征

保險代理合同必須在國家政策、法令和《民法通則》的允許下簽訂。當事人雙方還必須明確相互的權利和義務。在公平互利、協商一致、自愿訂立的基礎上方可簽約。保險代理合同除了具有經濟合同的特點外。還具有以下特點:

1.保險代理合同是一種有償合同。有償合同是指合同雙方當事人權利的享受是有代價的。保險代理人要取得一定的勞務手續(xù)費。就要進行有效的業(yè)務活動;而保險要通過保險代理人開展業(yè)務活動。就要支付一定比例的手續(xù)費。以保證代理人員的生活必需。

2.保險代理合同是一種雙務合同。在保險代理合同中。雙方當事人都要承擔各自的義務和享受應有的權利。一方的權利正是另一方的義務。保險代理合同中雙方的權利和義務。有著相互關聯、互為因果的關系。

3.保險代理合同是一種特殊合同。被代理人在不違背代理人基本利益的前提下??梢詥蜗蛘{整委托一代理業(yè)務范圍。這種單向調整合同內容。可以征求保險代理人的意見。也可以不征求保險代理人的意見。如保險公司決定停辦某種保險業(yè)務、調整費率等。

訂立

(一)保險代理合同的訂立

1.訂立的程序。保險代理合同是保險代理人和保險人在平等的基礎上。通過協商達成的協議。在協商的過程中。保險代理人或保險人提出要約。雙方就代理權限、代理險種、代理范圍以及代理手續(xù)費等項目進行協商。并在意見達成一致的前提下。簽訂保險代理合同。一般而言。保險人負責擬定代理合同的主要內容。保險代理人如對保險人列出的合同的主要內容和事項表示滿意。則作出同意的答復。保險代理合同即告生效。要約與承諾是訂立合同的兩個階段。被要約人對要約人的要約可以接受也可以拒絕。所以要約并不構成對被要約人的約束。

2.訂立的原則。

(1)最大誠信原則。即保險代理人與保險公司簽訂代理合同的真實目的確實是為了代理保險業(yè)務以取得手續(xù)費收入。保險公司也確實是為了依靠保險代理人銷售其保險產品。而不是為了其他目的而用欺騙或違法的手段簽訂合同。

(2)合法性原則。一是簽訂保險代理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合同主體)必須具備法律規(guī)定的主體資格;二是保險代理合同所規(guī)定的保險代理行為(合同客體)必須符合國家法律和社會公共利益;三是保險代理合同的內容必須真實且符合有關法律規(guī)定。

(3)自愿平等原則。即保險代理合同的雙方當事人的地位平等。在雙方自愿、平等協商的基礎上簽訂代理合同。而不能采用威逼、脅迫等手段迫使對方簽訂代理合同。

(4)對價有償原則。保險代理合同雙方當事人之間的交易關系是提供服務和支付報酬的關系。是服務與貨幣的交換關系。有別于一般經濟合同的等價有償關系。

(5)書面形式原則。保險代理合同必須采用書面形式。用無歧義的文字明確表述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的規(guī)定。凡應當采用書面形式而以其他形式訂立的合同。一般被認為不成立或無效。在司法實踐中。如果當事人已履行了口頭形式的經濟合同。則被認為該合同已成立或有效。

3.訂立后的法律效力。合同的法律效力是指合同依法成立后發(fā)生的法律后果。合同不是法律。而是由當事人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關系的協議。但它一旦依法成立后就受法律保護。產生法律上的效力。保險代理合同訂立后的法律效力表現在:

(1)在保險代理合同的當事人之問產生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

(2)保險代理合同具有法律強制約束力。即當事人各方都要按照合同約定全面履行合同。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的都應該依法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3)保險代理合同是處理合同糾紛的依據。合同是據以確定當事人權利、義務和責任的法律依據。合同當事人發(fā)生爭議時。應以合同內容為依據進行協商、調解、仲裁或提起訴訟。當然。合同的訂立并不意味著一定受到法律保護。如果保險代理合同主體、內容及訂立程序等有不符合法律、法規(guī)要求的。則屬于無效合同。保險合同無效與其他類型的合同無效是基本一樣的。

變更

(二)保險代理合同的變更

保險代理合同的變更是指在訂立代理合同后。當事人一方根據情況的變化并依據法定的程序對原代理合同的某些條款進行修改和補充。保險代理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的嚴肅性和約束力。當事人雙方不得擅自變更和解除代理合同。但是出于客觀情況和合同當事人的需要的變化。原代理合同可以進行必要的修改和補充。保險代理合同的變更主要包括兩個方面:主體的變更和內容的變更。而內容的變更比主體的變更更容易發(fā)生。

1.保險代理合同主體的變更

保險代理合同主體的變更即保險人的變更和保險代理人的變更。

(1)保險人的變更。保險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等事由的出現將導致代理合同主體的變更。從我國目前狀況來看。由于保險人合并、分立而導致保險人變更的情況并不多見。但是隨著保險市場競爭的進一步加劇。保險公司的合并、分立乃至破產等情形的發(fā)生將可能增加。

(2)保險代理人的變更。

保險代理人的變更主要指法人保險代理人的變更。即保險代理公司因合并。分立而引起的代理合同主體的變更。保險人和保險代理人發(fā)生合并、分立等變更后。必須經新設公司及另一方當事人同意后方可變更代理合同;但因主體變更的代理合同。在一般情況下很少發(fā)生。

2.保險代理合同內容的變更

保險代理合同內容的變更主要是指當事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變更。主要表現為代理合同條款事項的具體變更。即代理期限、手續(xù)費支付標準和方式、代理權限、代理險種、保險費支付方式等約定事項的變更。例如。保險人在開始選擇保險代理人時。通常比較謹慎。對代理人的授權范圍較窄。有的只準其代理銷售保險單、收取保險費。而很少授權其協助辦理損失查勘和理賠。隨著代理關系的深入及對保險代理人行為能力有更深入的了解之后。保險人可以通過變更代理合同。擴大代理的權限范圍并適當增加代理手續(xù)費、改變保險費交付方式等。此外。不同保險代理人要求合同內容的變更往往集中在代理手續(xù)費的支付標準上。而專業(yè)保險代理人除關心代理人手續(xù)費標準外。同時也關心代理業(yè)務范圍和代理險種。

終止

(三)保險代理合同的終止

保險代理合同的終止是指合同確定的權利、義務關系不再繼續(xù)。合同主體之間法律關系消失。不再承擔任何責任;保險代理合同的終止形式同樣包括自然終止和解除兩大類。

1.自然終止。自然終止是指保險代理期限屆滿時。由于雙方不再續(xù)訂代理合同而使代理權自行終止。合同的法律效力自行消滅的法律事實。

2.解除。保險代理合同的解除是指在保險代理合同有效期限內。合同一方當事人依照法律或約定行使解除權。提前終止合同效力的法律行為。合同的解除是合同一方當事人的意愿。但卻是合同雙方當事人均享有的權利。保險代理合同的解除可以分以下兩種:

(1)約定解除。約定解除是指合同當事人在保險合同訂立時約定在某項事項發(fā)生時。任何一方都可以行使解除權。使合同效力消滅。例如。在代理合同有效期內。雙方已達成解除合同的書面協議。規(guī)定如果保險代理人在一定時間內不能完成事先約定的最低數量的代理業(yè)務額。則保險人有權行使解除權。解除代理合同。

(2)法定解除。法定解除是指當依照法律規(guī)定的解除事項出現時。合同一方當事人或雙方當事人都有權或自覺解除合同。法定解除包括以下幾種情況:

①由于國家政策、法令、計劃的變更使保險代理合同失去依據或合同內容與新的變更相違背。則當事人雙方必須自覺解除合同;

②合同當事人的一方因不可抗力而無法履行代理合同的義務或一方關閉、停業(yè)、分立、合并。則另一方有權解除合同。

權利和義務

保險代理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的具體內容是由雙方當事人協商確定的,但一般來說,保險代理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1.保險代理人的權利和義務

(1)保險代理人的權利。保險代理人的權利是由接受保險人當代保險學的委托并簽訂保險代理合同而產生的。由于保險代理人進行的是民事活動,因此其權利的產生必須符合法律程序并受法律保護。所謂符合法律程序,就是雙方當事人必須簽訂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關系的保險代理合同,并使合同的內容符合有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概而言之,保險代理人的權利主要有以下幾方面:

①獲取勞務報酬的權利。保險代理人有權利就其開展的保險代理業(yè)務所付出的勞動向保險人索取勞務報酬。獲得勞務報酬是保險代理人最基本的權利。代理手續(xù)費的支付標準和支付方式應在保險代理合同中予以明確,在我國現階段,保險代理費的支付不應突破國家的有關規(guī)定。

②獨立開展業(yè)務活動的權利。保險代理人在代理合同規(guī)定的授權范圍內,具有獨立進行意思表示的權利,即有權自行決定如何同投保人洽談業(yè)務。例如,保險代理人在保證承保質量的前提下,有權自主選擇投保人,在承保時間和地區(qū)上也有相對的自主權。

(2)保險代理人的義務。保險代理人的義務就是保險代理人依據代理合同約定,必須進行某種代理活動或不得進行某種代理活動,以實現保險人的合法權益。保險代理合同是義務合同,一方的權利就是另一方的義務。保險代理人的具體義務如下:

①誠實和告知義務。保險代理人基于保險人的授權從事保險代理業(yè)務,承擔著保險人所應承擔的義務,所以,保險代理人必須遵循誠信原則,也即保險代理人必須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誠信也即誠實信用。告知,即對保險代理活動有影響的重要事項的申報。保險代理的誠信原則應反映在保險代理活動的全過程之中。一方面,保險代理人應將投保人、被保險人應該知道的保險公司業(yè)務情況和保險條款的內容及其含義,尤其是保險條款的免除責任如實告知投保人、被保險人;另一方面,保險代理人也應將投保人、被保險人所反映的實際情況如實告知保險人。

②如實轉交保險費的義務。受保險人委托,保險代理人可以在業(yè)務范圍內代收保險費,代收保險費應立即上繳保險人或按合同規(guī)定的方式轉賬繳給保險人。保險代理人無權擅自挪用代收的保險費。此外,對于投保人欠繳的保險費,保險代理人也沒有墊付的義務。

③維護保險人利益的義務。保險代理人不得與第三者串通或合伙隱瞞真相,損害保險人的利益。在代理過程中,保險代理人有義務維護保險人的利益。這是保險代理關系和代理活動的特點所決定的。因此,從某種意義上說,保險人的利益就應是代理人的利益。

2.保險人的權利和義務

(1)保險人的權利。保險人的權利也是根據簽訂的保險代理合同而產生的。

①規(guī)定代理權限的權利。保險人有權規(guī)定保險代理人代理本公司的保險業(yè)務種類及業(yè)務范圍。保險人也有權要求保險代理人按照保險人規(guī)定的條款、費率及實務手續(xù)開展業(yè)務活動。保險代理人無權擅自變更保險費率或保險條款以及代理業(yè)務范圍。

②監(jiān)督保險代理人代理行為及業(yè)務的權利。因為保險代理人的代理行為后果直接作用于保險人,所以,在不干涉保險代理人獨立開展業(yè)務的前提下,保險人有權監(jiān)督代理人的行為及業(yè)務活動狀況。比如,一般保險代理合同都規(guī)定在一定期限內代理人應該完成的最低保險業(yè)務量,保險人則有權監(jiān)督這一量化指標的完成情況。

(2)保險人的義務。保險人的義務就是保險人依據代理合同約定,必須進行的某種行為或不得進行的某種行為。

①支付代理手續(xù)費的義務。保險人在接受保險代理人為其代理的業(yè)務成果的同時,必須按代理合同規(guī)定的標準和方式支付保險代理手續(xù)費。一般代理手續(xù)費的支付既要考慮代理業(yè)務數量,也應考慮其業(yè)務質量,即考慮退保率、賠付率等因素,這些因素的考慮應在保險代理合同中有關手續(xù)費的支付標準和方式上加以體現和明確。此外,任何形式的代理傭金的拖欠和減少均視為保險人的違約行為。

②提供輔助資料的義務。保險人必須及時向保險代理人提供代理業(yè)務所必需的保險條款、費率、實務手續(xù)說明及各種單證等。

③保險代理人進行業(yè)務培訓的義務。雖然保險人與保險代理人以平等的合同當事人身份簽訂代理合同,但在代理關系建立的初期,保險代理人對保險人的業(yè)務險種及公司的其他事項是完全陌生的。為了更好地讓保險代理人了解公司的宗旨,以便積極地為公司開展業(yè)務活動,保險人有義務對代理人進行崗前培訓;為了提高保險代理人素質,增強其遵紀守法的意識,保險人有義務在代理期限內對代理人進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業(yè)務培訓、技術技巧訓練和法律法規(guī)教育。我國《保險兼業(yè)代理人管理暫行辦法}關于"保險公司應對保險兼業(yè)代理人進行定期培訓,保險兼業(yè)代理人每年接受培訓時間不得少于60小時"的規(guī)定,即是為了保證保險代理人的業(yè)務素質而作出的嚴格規(guī)定。

爭議處理

(一)保險代理合同糾紛產生的原因

保險代理合同的訂立應該是按照有關法律法規(guī)的要求做到內容具體、文字準確、條款齊全。但是。在合同的實施過程中。雙方當事人往往在主張權利和履行義務時發(fā)生爭議和糾紛。這些爭議和糾紛就會影響合同的順利執(zhí)行。并影響代理關系的進一步存在和發(fā)展。一般而言。保險代理人與被代理人多在代理手續(xù)費、代理權限及違約責任等方面產生異議。引起摩擦并導致糾紛。究其爭議的原因。不外乎以下幾個方面:

(1)代理合同條款文義表達不清晰、不準確;

(2)當事人雙方對合同條款及有關文字釋義的差異;

(3)由違約責任或其他責任的歸屬問題造成的。

(二)保險代理合同解釋的原則

起因于雙方當事人對合同條款文字解釋的分歧是合同糾紛的主要原因。保險代理合同也不例外。因此。在處理糾紛的實踐中。人們逐漸總結出一套闡釋合同條款和文字的國際慣例和原則。這些慣例與原則成為現行協商、調解、仲裁及法院裁決合同糾紛問題的重要依據。代理合同的主要解釋原則如下:

1.文義解釋原則。文義解釋原則是指對合同中的措辭應按該詞最普通、最通常的文字含義并結合上下文來解釋。在同一合同內出現的同一個詞。對它的解釋應該是同一的。合同中所用的專業(yè)術語應按所屬專業(yè)部門的標準含義解釋。

2.意圖解釋原則。合同是根據雙方當事人自由意志的結合而訂立的。因此。在解釋時必須尊重雙方訂約時的真實意圖。這種意圖要根據合同的文字、訂約時的背景、客觀實際情況來分析和推定。意圖解釋只適用于文義不清、用詞含糊的情況。如果合同表述清晰。則必須按字面解釋。

3.明示優(yōu)于默示原則。代理行為一般受制于代理合同及社會公德與公認行為規(guī)則。合同中規(guī)定的條件稱為明示條件。社會公德與公認行為稱為默示條件。在不違背法律和公德的前提下。當明示與默示條件不一致時。對合同的解釋應以明示條件為準。

4.合同變更優(yōu)于合同正文原則。保險代理合同訂立以后。雙方當事人會就各種條件的變化進一步磋商并對合同正文予以修訂。當因合同變更而產生的修正與原合同內容相抵觸時。對合同的闡釋應以更正的內容為準。效果合同的變更不止一次。則最近的變更優(yōu)于先前的變更。

保險代理合同糾紛的處理隨著我國保險代理人隊伍的日益壯大和保險代理活動的日趨頻繁。保險代理人與保險人之間會不可避免地產生沖突。對這些糾紛的處理通常是通過協商、仲裁、訴訟加以解決。

1.協商。協商是指保險人和保險代理人在自愿誠信的基礎上。根據法律規(guī)定及合同約定。充分交換意見。相互切磋理解。求大同存小異。對所爭議的問題達成一致意見。自行解決爭議的方式。這種方式不但能使矛盾迅速化解。而且還可以增進雙方的進一步信任與合作。有利于合同的繼續(xù)執(zhí)行。爭議雙方經協商不能達成一致時??梢约s定向仲裁機構提出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2.仲裁。仲裁是指爭議雙方依仲裁協議。自愿將彼此間的爭議交由雙方共同信任、法律認可的仲裁員居中調解。并作出裁決。仲裁裁決具有法律效力。當事人必須予以執(zhí)行。

仲裁機構主要是指依法設立的仲裁委員會。是獨立于國家行政機關的民間團體。與行政機關沒有隸屬關系。仲裁委員會之間也沒有隸屬關系。而且不實行級別管轄和地域管轄。也就是說。仲裁委員會由當事人協議選定。不受級別和地域的限制。它有良好的信譽和公正性。手續(xù)簡便。專業(yè)性強。爭議雙方的自主性能夠得到充分的發(fā)揮。自由意識可以得到充分的表達。是處理糾紛的重要途徑。

一般仲裁委員會就每個案件都要設立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員或三名仲裁員組成。當事人有權選擇其中的任何一種方式。仲裁員必須由符合法律規(guī)定資格、公道正派的人擔任。當事人約定由一名仲裁員成立仲裁庭的。應當由當事人在仲裁員名單中共同選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仲裁員。當事人約定由三名仲裁員組成仲裁庭的。應當由當事人各自在仲裁員名單上選擇自己所信任的一名仲裁員?;蛘吒髯晕兄俨梦瘑T會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員。第三名仲裁員即首席仲裁員。由當事人共同選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

仲裁實行一裁終局的制度。裁決書作出之日即發(fā)生法律效力。一方不履行仲裁裁決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根據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guī)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執(zhí)行仲裁裁決。當事人就同一糾紛不得向同一仲裁委員會或其他仲裁委員會再次申請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仲裁委員會和人民法院也不予受理。在仲裁裁決生效后六個月內。當事人提出有符合法定撤銷裁決書的條件的證據的??梢韵蛑俨梦瘑T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裁決。

應當注意的是。申請仲裁必須以雙方在自愿基礎上達成的仲裁協議為前提。沒有達成仲裁協議或單方申請仲裁的。仲裁委員會將不予受理。協議應以書面形式訂立。并應寫明仲裁意愿、事項及雙方所共同選定的仲裁委員會。可以在保險代理合同訂立時訂立仲裁條款。也可以在爭議發(fā)生前、發(fā)生時及發(fā)生后達成仲裁協議。訂有仲裁協議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將不予受理。

3.訴訟。訴訟主要是指爭議雙方當事人通過國家審判機關--人民法院解決爭端。進行裁決的辦法。它是解決爭議最激烈的方式。人民法院具有憲法授予的審判權。是維護社會經濟秩序、解決民事糾紛最權威的機構。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以法律為準繩。以事實為依據。獨立行使審判權。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時。實行級別管轄和地域管轄、專屬管轄和選擇管轄相結合的方式。在不違反民事訴訟法關于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guī)定的前提下。合同雙方當事人可以在書面合同中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當事人首先應依法或依照合同約定到有權受理該案件的法院提起訴訟。人民法院才可受理并按相應的民事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合同中未有約定。而法律規(guī)定有兩個以上人民法院具有管轄權的。原告可以向其中一個人民法院起訴。

人民法院審理案件實行先調解后審判、二審終審制。如調解成功。要做成調解書。由審判人員和書記員簽名并蓋人民法院的印章;如調解不成功。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并作出判決書。當事人不服一審法院判決的可以在法定的上訴期限內上訴至高一級人民法院進行再審。第二審判決為最終判決。當事人對已生效的調解書或判決書必須執(zhí)行。一方不執(zhí)行的。對方當事人有權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zhí)行。對第二審判決還不服的。只能通過申訴和抗訴程序。